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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之公司决议篇公司决议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核心载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之公司决议篇

公司决议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核心载体,关系公司治理等重大问题。决议一旦因程序、内容出问题被认定无效、可撤销,甚至不成立,不仅会推翻正在推进的项目、合作,还可能引发股东维权纠纷、债权人追责等情形。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时,会对程序合规性和内容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归纳总结了公司决议有关法律问题,以帮助企业有效规避相关风险。

决议不成立的风险

甲公司、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其中甲公司占股60%,乙公司占股40%。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24年8月8日,丙公司作出决议,选举新的董监高人员并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仅有乙公司盖章,无甲公司盖章。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表明股东会已提前履行通知程序且实际召开,甲公司未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风险提示】

1.决议的本质是“合意”,公司决议必须通过合法的会议和表决程序形成。对于重大事项,公司应依照章程规定召开内部会议决议,没有开会、没有表决,决议便无从谈起。

2.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必须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行使表决权。

3.伪造股东签名、盖章作出的决议,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决议被撤销的风险

依据甲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董事长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2024年10月,甲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依照该决议,公司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甲公司股东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与公司章程内容相悖,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以撤销。

【风险提示】

1.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股东会、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在作出任何决议前,都应对照章程审查程序与内容。章程中应明确载明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方式等相关问题,有关会议应保留清晰完整的会议档案。

2.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既是股东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利器,也是促使公司规范运作、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机制。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决议无效的风险

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不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由大股东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方案,依据该决议大部分利润分配给管理层股东,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分红权。被侵害利润分配权的股东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决议内容实质上是未经股东李某同意,非法剥夺了其按出资比例分红的基本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风险提示】

1.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分红权、知情权、优先认购权等。

2.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多数决规则不能用于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延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