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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老太过世后,儿子因没有得到老太的任何遗产心生不满,不交出合葬墓地认购证书,

上海一老太过世后,儿子因没有得到老太的任何遗产心生不满,不交出合葬墓地认购证书,还强硬告知墓园,他不到场,谁都不能落葬,并以此为要挟让3个姐姐出具书面承诺放弃继承遗产。3个姐姐看着老太骨灰放在殡仪馆7个月不能下葬,心急如焚,无奈之下将弟弟和墓园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决。 陈阿姨和老伴在年轻的时候就开始为自己的晚年生活做筹划,在女儿的陪同下,曾购置过一处双人墓穴,想等百年之后合葬在一起。 陈阿姨有3个女儿1个儿子,虽然陪同购置双人墓穴的是女儿,但是认购证书上的认购人却写的是儿子王某的名字。 3个女儿其实并不意外,毕竟王某是家里唯一的男丁,按照习俗,老两口的身后事就得是王某操办,自然认购人要写王某的名字,这才符合传统。 2016年陈阿姨的老伴过世,老伴的身后事要由儿子王某处理,所以陈阿姨就将合葬墓穴的认购证书交给王某,由其操办老伴的身后事一切事宜。 落葬事宜办完后,合葬的墓穴证书就由王某负责保管,反正以后陈阿姨的身后事也是需要王某操办,就不用假手他人了。 6年过后,陈阿姨因病过世,王某按照父亲身后事的操办方式处理了陈阿姨的后事,可在收拾陈阿姨的遗物时,王某却发现了一件事。 陈阿姨的遗物有一份遗嘱,是陈阿姨生前到公证处做的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是,陈阿姨的遗产由3个女儿继承,只字没有提及王某的事。 王某十分不满,对于母亲厚此薄彼的处理遗产方式表示强烈反对,但因遗嘱公证已经书立完成,王某也没办法再让陈阿姨更改遗嘱公证,只能从3个姐姐处改变。 于是在将陈阿姨火化后,王某拿出遗嘱公证,要求3个姐姐放弃继承遗产,并出具书面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书,否则就不将陈阿姨的骨灰落葬。 为了防止3个姐姐瞒着王某将陈阿姨的骨灰落葬,还特意强硬的告知墓园: 我不到场,谁都不能落葬! 因王某持有合葬墓穴的认购证书,所以墓园也不敢贸然的让王家的三姐妹进园将陈阿姨的骨灰与老伴合葬在一起。 毕竟是王家自己家里的事情,墓园两边都不敢得罪,只能置身事外,让王家人处理好后再联系墓园办理落葬事宜。 3个姐妹看着母亲的骨灰就放在殡仪馆无法落葬,和弟弟王某协商7个月的时间都没能够达成一致。 于是3个姐妹就将弟弟王某和墓园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弟弟和墓园配合3个姐妹让陈阿姨的骨灰与老伴合葬在一起。 3个姐妹认为,墓园作为墓地的看管者,无权阻挠家属将逝者骨灰落葬,毕竟当初购置墓地的人就是陈阿姨夫妻俩,墓园阻挠没有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葬墓穴是3个姐妹陪着陈阿姨夫妻俩一共购置的,所以关于合葬墓穴的事情是很清楚的。 虽然认购人和认购证书写的王某的名字,而且证书在王某那里,但是合葬墓穴的使用人却是陈阿姨夫妻俩。 3个姐妹作为陈阿姨夫妻俩的法定继承人,也是有权利将陈阿姨的骨灰进行落葬的,而墓园应该履行认购合同的约定,让3个姐妹将陈阿姨落葬,入土为安。 根据《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陈阿姨在过世前曾到公证处做过公证,将遗产留给3个姐妹继承,该继承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3个姐妹作为陈阿姨的法定继承人,同样也是享有继承权的。王某虽然对遗嘱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并不能成为拒绝将陈阿姨骨灰落葬的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王某作为陈阿姨的儿子,因遗产争议问题为由拒绝为母亲落葬,让其入土为安,违规了公序良俗,更加有悖于人伦常情,严重违反了传统理论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应配合3个姐姐办理陈阿姨骨灰落葬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挠。 墓园作为墓地的管理者,理应协助家属为逝者办理落葬事宜。陈阿姨购买的合葬墓穴,陈阿姨享受排他性使用权。 在陈阿姨过世后,除了儿子王某,其他子女有权代为行使墓穴的使用权,也就是为陈阿姨的骨灰进行落葬,而墓园负有协助落葬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和墓园必须协助三姐妹办理陈阿姨的骨灰落葬手续。 至于王某对遗嘱公证存疑的情况,可以寻求法律帮助,或者起诉三个姐姐,对遗产重新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