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即是员工又是股东,签署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吗?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3-11 13:20:48
前言

合同之债-关于表见代理与超越权限的职务代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

在公司债权的形成中常涉及职工超越权限或授权代表的权限瑕疵问题,因该等瑕疵或将导致合同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的风险。《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至第23条完善了代表与代理规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案例

2024年2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兵08民终260号裁判中的观点为:

“魏某签字的对账单,因其作为会计,对账是其职务行为,且圣明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而2023年6月10日还款协议乙方处只有圣明纺公司会计魏某的签字,没有圣明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未加盖圣明纺公司印章,且圣明纺公司事后亦未追认。魏某作为圣明纺公司的会计,未经圣明纺公司授权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代理,故还款协议对圣明纺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华辉公司称魏某系持有圣明纺公司50%股份的股东,因此有理由相信魏某可以代表圣明纺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身份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等内容,股东并不当然有权代表法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处理事项,故对华辉公司主张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在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职权范畴时,会综合考量多个维度。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人员的职务属性、行业内的交易理念与惯例、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营业务的逻辑联系、行为人执行行为的具体时空背景及方式等核心要素。此外,法官还会参考相对方在过往交易中是否有过类似操作的历史记录,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介入并参与了行为人交易过程的关键环节。作为债权人,在评估对方行为是否合规时,应充分考量前述所列举的各项因素,从而做出更为精准和合理的判断。

即是员工又是股东,签署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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